小孙于2012年3月入职河南郑州某制造有 限公司担任操作工。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书面劳动合 同期限为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2019年2月25日,制造公司人力资源部HR与小孙 进行谈话,告知其合同快要到期,公司不打算续签劳 动合同,明天可以不用来上班了。
因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发生的劳动争议,, 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制造公司未能提供 合理终止小孙劳动关系的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 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 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 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 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 劳动合同的”,仲裁庭支持了小孙关于经济补偿金 的仲裁请求。仲裁委经过调查,小孙离职前的工资标准为扣除社 保费用后1750元。而河南郑州2018年最低工资标准 为19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 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 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 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 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 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 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
郑州某制造有限公司应按照郑州市最低工资1900元/月的标准,支付小孙经济补偿金13300元(1900元/月×7月)。仲裁委又依据自《河南省最低工资规定》,小孙的实发工资低于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故仲裁庭支持了杨晓怀自2018年3月至2019年2月期间与郑州市最低工资差额部分1800元(1900-1750)*12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