详细说明
小于与上海一家公司签订了为期3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6年4月1日至2019年3 月31日止,双方约定试用期为6个月。在试用期中, 公司还花费了一定的资金专门为小于提供了专业的 技术培训。2016年8月15日,小于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被公司拒绝,后其离职并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申请劳动仲裁,向公司索要经济补偿金。公司认为小于未与公司协商就擅自离职,应该可以 追究小于的违约责任,并要求其赔偿培训费用。仲裁委在仔细查阅相关证据材料后告知该公司,陈桂 中于2016年8月15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尚处于试用 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7条之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小于未与公司协商,单方面 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法律允许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22条之规定,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本案中,该公司并未与陈桂中签订相关培训协议,故无法追究陈桂中的违约责任。至于小于提出经济补 偿金的仲裁申请,由于本案中系小于在试用期内单 方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中有关经 济补偿金的规定,故该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仲裁庭依法作出仲裁裁决,驳回了小于的仲裁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