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王于2017年3月6日入职某技术公司担 任会计一职。同年12月20日,小王上班时不慎在办 公室摔倒,经当地某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工 伤,并于2018年8月13日鉴定为伤残九级。技术公司 没有为小王购买工伤保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也一 直未能支付。小王到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技术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仲裁委员会裁决支持 了申请人的仲裁请求。现在争议的焦点是,技术公司应该按照什么计算标准 来支付小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在仲裁委员会的审理过程中,技术公司称小王的工 资标准为该地区最低工资标准,因此小王的一次性 伤残补助金的计算基数就应该是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小王矢口否认自己的工资是最低工资标准,可也无法拿出有效的证据进行证明。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 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 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 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 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小王无法就工资标准举证,技术公司称小王的工 资标准为该地区最低工资标准,且技术公司未为小王缴纳工伤保险。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低于了统筹地区 职工平均工资60%,故小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 计算以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从工伤保 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 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小王鉴定为九级伤残,故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 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全部由公司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