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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事实】2004年2月1日,崔先生入职某公司河北销售分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日期为2012年12月17日,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12月17日至2016年12月31日。该合同约定,崔先生同意在公司下属石家庄销售分公司工作,实行不定时工作制。2015年8月,崔某受公司指派到石家庄销售分公司工作,并由石家庄销售分公司为其发放报酬。
2016年5月5日,崔先生请病假期满后未到公司办理销假,石家庄销售分公司以“多次催促拒不复工,严重违反劳动合同和单位规章制度”为由作出解除与崔先生劳动合同的决定,并在报纸上刊登了解除劳动关系公告,为此双方发生争议。
崔先生向河北省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裁决该开除决定无效,且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河北销售分公司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74610元(2984.4*2*12.5,在劳动合同解除前的12个月,崔先生月平均工资2984.4元)。
河北销售分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对判决不服,遂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庭审过程】河北销售分公司提出,员工未按规定销假,也就说明其没有出勤上班是没有合理原因的,是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应当认定为旷工,且其旷工超过15天。石家庄销售分公司既是公司的下属单位,更是崔先生的实际用工单位。在员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侵害用工单位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其依法向崔先生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
崔先生陈述其于2015年11月被派遣到石家庄销售分公司帮忙,但是劳动合同是与河北销售分公司签订的,石家庄销售分公司无权开除他。依据我国《劳动法》第八十七规定,河北销售分公司应支付他二倍经济补偿。
【判决结果】一、原告河北销售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崔先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461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法官说法】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公司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与崔先生签订劳动合同的是河北销售分公司,因此河北销售分公司是劳务派遣单位,应为解除劳动关系的主体。崔先生作为一名劳务派遣工被派遣到石家庄销售分公司,石家庄销售分公司是用工单位,可以将崔先生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却无权开除他。因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河北销售分公司应该支付崔先生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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