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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期:2021-03-29     浏览:54    评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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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她所在公司因调整经营方向,决定与她解除劳动关系,她对此表示同意。但是,在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时,公司却将解除原因改成她申请自动离职。她因没有在意,便在协议上签了字。

事后,公司拒绝向她支付离职经济补偿金。她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仲裁机构基于她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系公司提出解聘未支持她的请求。

【法律分析】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做法是正确的,谢某的确无法获取离职经济补偿金。

《劳动合同法》第46条第(2)项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36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这里的前提之一是“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即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一方只能是用人单位,此时劳动者才能获取经济补偿金。相反,如果是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则不在此列。

 本案中,谢某在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已将解除原因写明系其“申请自动离职”。在此情况下,如果其再主张是公司提出的,就必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为,《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此外,《高人民fa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也指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正因为谢婷婷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系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所以,其只能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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