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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于2018年3月22日进入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期限至2021年3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试用期内存在以下情形的,视为不符合录用条件,公司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1、连续况公2天以上;2、存在维造、改考勤记录等不诚信行为的……
2018年4月8日、4月16日、4月23日下午,曾某因并至以院就诊,口头向其主管请家,但未通过手机提交请家申请,而是分别在当天晚上进行了下班考勤打卡。
5月10日,公司向曾某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书中载明的解除理由为曾某2018年4月8日、4月16日和4月23日下午未到公司上班,维造考勤,属于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自2018年5月11日起解除双方劳动合同。
本案中,曾某在向主管口头请家的情况下,看完并应当按照规定在手机考勤系统上进行补请家操作,但曾某没有按规定补办请家手续。根据公司《员工手册》的规定,考勤系统将于每月月底向员工邮箱发送当月本人考勤信息,如员工有异议可在一周内向公司人力资源部门提出。因此,曾某应当在事后或收到考勤系统发出的考勤信息后及时向公司人力资源部门说明情况,补办请家手续,但曾某并未这么做,因此公司主张其伪造考勤,中裁委予以采信。因曾某维造考勤的行为属于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情形,该公司据此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发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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