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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公司能否单方面变更劳动者工作地点?
案情简介:李某于2016年4月进入某商贸公司,在该公司南海门店从事销售工作,并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工作地点为“佛山”。2017年3月2日,商贸公司以工作需要为由将李某调整至所属的禅城门店工作,并明确告知李某其岗位和工资待遇等均无变化。但李某认为变更后的工作地点离其住所较远,不同意调动,并且拒不到岗工作。2017年3月25日,商贸公司根据劳动合同中关于“劳动者在一个年度内连续或累计旷工三天以上,用人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约定,以旷工为由做出了与李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李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才委园会提起仲才申请,要求公司撤销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并向其支付违发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审理结果:仲才才决支持了李某的诉求。
按件启示:根据《劳动合同发》的规定,工作地点是用人公司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所应约定的必背条款之一,对于劳动合同中工作地点的变更,原则上需要用人公司与劳动者协商一致才能进行调整。对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工作地点争议的处理原则为“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的,依据实际履行的情况确定。”另外,用人公司可以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用人公司可以单方面变更劳动者的工作地点。在此前提下,如用人公司确有客观需要,可以在采取了合理的弥补措施(如提供交通补助、班车)后,且在不影响劳动者正常生活的情形下,对劳动者工作地点进行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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